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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建立被征地农牧民养老保障制度意见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
关于建立被征地农牧民养老保障制度意见的通知
(内政办字[2005]392号 2005年12月19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关于建立被征地农牧民养老保障制度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建立被征地农牧民养老保障制度的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国土资源厅 二○○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为适应城镇化发展的需要,维护被征地农牧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保障被征地农牧民老有所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镇化进程的决定》(内党发〔2003〕18号)精神,按照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资金来源多渠道、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现就建立被征地农牧民养老保障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保障范围
  凡被当地政府统一征地后其用地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年满16周岁以上的农牧民,均纳入养老保障范围。具体参保人员经嘎查村(居民委员会)代表大会或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大会讨论通过后,由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确定,并报当地政府备案。
  以前被征地农牧民是否纳入养老保障范围,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二、保障基金筹集和缴纳
  (一)被征地农牧民参加养老保障所需资金,按照养老保障待遇不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进行筹集,由国家、集体、个人共同负担。具体负担比例由当地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方应负担养老保障费按以下公式计算:
  应缴养老保障费=征地时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2×预期享受待遇年限×应承担的费用比例×缴费系数
  预期享受待遇年限以男60岁、女55岁为基点,征地时基点年龄及其以下的参保人员,预期享受待遇年限统一确定为15年;基点年龄以上的参保人员,每增加一年,预期享受待遇年限相应减少1年,最低不能小于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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