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
关于建立被征地农牧民养老保障制度意见的通知
(内政办字[2005]392号 2005年12月19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关于建立被征地农牧民养老保障制度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建立被征地农牧民养老保障制度的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国土资源厅 二○○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为适应城镇化发展的需要,维护被征地农牧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保障被征地农牧民老有所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镇化进程的决定》(内党发〔2003〕18号)精神,按照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资金来源多渠道、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现就建立被征地农牧民养老保障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保障范围
凡被当地政府统一征地后其用地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年满16周岁以上的农牧民,均纳入养老保障范围。具体参保人员经嘎查村(居民委员会)代表大会或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大会讨论通过后,由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确定,并报当地政府备案。
以前被征地农牧民是否纳入养老保障范围,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二、保障基金筹集和缴纳
(一)被征地农牧民参加养老保障所需资金,按照养老保障待遇不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进行筹集,由国家、集体、个人共同负担。具体负担比例由当地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方应负担养老保障费按以下公式计算:
应缴养老保障费=征地时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2×预期享受待遇年限×应承担的费用比例×缴费系数
预期享受待遇年限以男60岁、女55岁为基点,征地时基点年龄及其以下的参保人员,预期享受待遇年限统一确定为15年;基点年龄以上的参保人员,每增加一年,预期享受待遇年限相应减少1年,最低不能小于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