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1997年9月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发布 根据2005年12月27日浙江省政府令第209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安全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所有渡口及与渡口安全管理活动有关的单位、个人。
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设于河流、湖泊、水库、沿海邻近岛屿间专供渡运人、货、车的场所及设施,包括渡运所需的场地、道路、水域、码头、渡船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第三条 渡口分为三类:
(一)设于市镇港埠、渡运量较大的渡口为交通渡;
(二)设于乡村或集镇的渡口为乡镇渡;
(三)设于企事业单位专用场所或旅游风景点的渡口为专用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渡口安全管理工作。渡口安全管理任务繁重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渡口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简称渡口安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渡船和渡船船员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船舶检验机构负责渡船的检验、发证工作。
第五条 渡口安全管理实行“谁经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渡口经营者对渡口安全负全面责任,渡口安全主管部门和乡镇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对渡口安全负领导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当地非经营性义渡的安全管理。
第六条 渡口经营实行“以渡养渡”的原则。
渡运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渡口安全主管部门核定。乡镇渡收费不足以维持正常开支的,当地人民政府应予解决。
第七条 对渡口安全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渡口安全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