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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2005)

浙江省政府令
(第209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渡口安全管理工作。渡口安全管理任务繁重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渡口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简称渡口安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渡船和渡船船员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船舶检验机构负责渡船的检验、发证工作。”
  二、第八条第一、二款修改为:“设置、迁移、撤销渡口,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或村镇规划,并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跨行政区域的渡口,须经相关各方协商一致并报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渡口必须设置牢固的系缆桩、跳板以及其他方便旅客上下和渡船靠泊的安全设备、候船设备或设施,并保持各项设备和设施的完好。”
  四、删去第十二条。
  五、第三章和第四章合并,标题修改为:“第三章渡船和渡工”。
  六、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渡船应当按照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路线渡运,横渡时严禁抢越沿流行驶中的他船船头。”
  七、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需要渡运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超高、超宽、超长、超重的车辆的,须出示有关部门出具的准运准渡证明,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后方可渡运。禁止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营运客车同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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