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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44号)


  《沈阳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2005年10月24日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政高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沈阳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住宅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住宅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以及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规定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四条 市房产局是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新建住宅区,在商品房销(预)售之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向房屋买受人告知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情况。分期建设的住宅,其配套设施设备为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尚未划分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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