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环境信息为社会公共信息,除涉及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向公众全面、及时公开环境信息。
第十条 下列环境信息应予公开或公布
(一)国家和省、市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国家和省、市环境保护政策、市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
(三)各类环境标准及环境功能区划;
(四)各类污染源企业排污状况和污染治理情况;
(五)市、区、县(市)行政区域环境质量状况;
(六)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情况;
(七)排污费征收依据、标准和使用情况;
(八)行政处罚依据、标准、程序和执行情况;
(九)环境保护部门主要职责、办事程序和服务承诺;
(十)重大环境治理、环保外资引进项目;
(十一)其他环境信息。
第十一条 公众可通过以下方式获取环境信息:
(一)以书面和口头方式直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询;
(二)通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网站查询;
(三)通过环境信息刊物查询。
第十二条 公众直接提出获取环境信息要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要求后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特殊情况可延长至3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市、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向公众发布一次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公报。
第十四条 在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对公众健康和环境可能造成威胁的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迅速向可能受到影响的公众,发布一切能够帮助公众采取措施预防和减少损害的信息。
第十五条 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污染企业应当定期向公众公布本单位下列环境保护信息:
(一)污染物排放总量及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