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沈阳市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办法》,业经市政府2005年10月24日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政高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沈阳市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公众环境权益,提高环境保护工作的公开性和民主性,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众,是指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活动。
第四条 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活动实行广泛、平等、民主、公开、透明、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拥有以下权利:
(一)以法定方式参与环境立法;
(二)以法定方式参与环境政策的制订和环境规划的编制;
(三)以法定方式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四)获得和使用环境公共信息;
(五)对环境保护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七)在受到环境污染损害时依法要求赔偿;
(八)举报环境保护公务人员的违法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 对在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八条 市、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成立有公众代表参加的环境咨询委员会,并聘请环境保护监督员,监督环境保护工作,开展环境保护宣传和公众评议环境保护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