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资审合格后,到工商、税务、车辆定编和公安部门办理有关证照和手续;
(三)取得上述证照后,由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客运租赁车辆准运证》及营运票据,准予营运。
第八条 租赁经营者停业、更新或转卖车辆的应于7日前,歇业的应于30日前向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申报,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九条 客运车辆租赁企业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营业;
(二)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三)使用市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按规定向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填报车辆租赁统计报表,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缴纳税金、运输管理费及其他应缴纳的费用;
(五)不得以租赁为名融资销售,变相卖车;
(六)不得装置计价器和顶灯,不得从事出租车业务。
第十条 客运租赁车辆必须按期参加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车辆营业技术条件检测和营运证照审验,未经检测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营运。
第十一条 客运车辆租赁必须按规定进行保养,达到机件性能完好,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营运证照齐全有效,并使用专用号段牌照,带病车辆不得租赁。
第十二条 承租客运车辆,须提交下列证明或证件:
(一)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提交法人或单位证明;
(二)公民提供身份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效机动车驾驶证;
(三)其他有关证明或证件。
除前款规定外,客运车辆租赁经营者可要求承租人提供相应的财产抵押担保,或者由具有代偿能力的人员提供相应的经济担保。
第十三条 车辆承租后不得擅自转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其他的营运活动。
第十四条 承租客运车辆,经营者和承租人应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签订租赁合同,并接受行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