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中第七条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3月13日 实施日期:2007年4月1日)修改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50号)
《沈阳市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业经市政府2005年10月24日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政高
二00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沈阳市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置就业的残疾人,是指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且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发的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的公民。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以下统称单位),有义务安置残疾人就业。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按中方股份、比例承担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义务,但外商独资企业除外。
第四条 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协调和监督。市和区、县(市)残疾人联合会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计委、经贸委、财政、税务、劳动、工商、民政和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配合残疾人联合会做好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 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上年月平均人数在职职工总数(包括合同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1.7%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