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第九条 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下列职权:
(一)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房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但跨市区、流动性、危险性的行政处罚权除外;
(八)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但跨市区、流动性的行政处罚权除外;
(九)建筑市场和房地产市场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民政殡葬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一)公用事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二)人防工程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三)煤炭市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的职权。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与各相关管理部门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共同处理执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纠正和制止违法行为。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配合工作。
各相关管理部门发现城市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应当通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受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一条 对案件调查过程中涉及到的专门性和专业性问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委托相关部门、机构鉴定或者认定,各相关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出具鉴定或者认定结论。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进行调查或者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者复制有关材料;
(三)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等予以扣押、查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