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3号)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1月28日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05年11月25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逐年增加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并将农村独生子女领证户和不再生育的二女户的养老储蓄金、农村计划生育手术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二、删除第十八条第(四)项:“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
三、第二十条修改为:“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要求生育子女的可安排生育。”
四、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凡审核批准再生育子女的,除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或者女方28周岁以上的之外,生育间隔期限应当在4年以上。”
五、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五)项:“为夫妻双方一次性办理养老保险或者养老金储蓄,所投金额不低于600元。”中的“养老保险或者”字样。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育龄夫妻系农村居民,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生育两个女孩后采取绝育措施并领取《二女户父母光荣证》的,其子女在省内大学录取时给予适当照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