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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5修正)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每年按其基数的百分之二十,合计征收三年半的社会抚养费;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每年按其基数的百分之三十,合计征收七年的社会抚养费;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每年按其基数的百分之四十,合计征收十四年的社会抚养费;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四个以上子女的,按其孩次及相应的计征基数和比率征收累进的社会抚养费。
  违反国家有关收养法律、法规或者本条例规定收养子女的,依照第一款的相应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生育的,应当征收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非婚生育的,依照第一款的相应规定,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当事人住所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并负责征收。
  当事人所在的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
  流动人口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其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依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缴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代收代缴;
  (二)当事人系职工的,由所在单位代收代缴;
  (三)由当事人到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一次性缴纳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申请分期缴纳,但分期缴纳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第一年不得低于征收额的百分之四十。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并纳入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第五十二条 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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