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凡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审批后方可营业。
第九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项目、体育设施和器材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有与其经营项目和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体育经营活动确需变更经营范围、项目、场所或者终止经营的,必须到原登记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有损于健康和渲染暴力、淫秽、封建迷信,欺骗群众的经营活动;不得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体育活动场所安全和卫生,防止环境污染。
第十三条 体育经营活动应当保证其质量。经营者应当雇佣或者聘用具有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担任体育经营活动的教练、技术培训咨询、指(辅)导、应急救护等工作。
第十四条 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揭发、控告、申诉和抵制违法收费的权利。
第十五条 体育经营活动具有渲染暴力、淫秽、封建迷信、欺骗群众或者赌博、变相赌博内容的,体育市场管理部门协助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由公安机关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阻挠、抗拒、伤害体育市场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体育市场执法人员滥用职权、违法乱纪、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原《
沈阳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沈政发〔1995年〕4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