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建设用地及新开垦的耕地依照自治区有关法规的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土地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七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对已获批准的农用地转为非农用地,征收范围内的国有土地,采用出让、租赁、作价或者入股年租制等有偿使用方式,由自治旗土地主管部门与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定有偿使用合同,依据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征收出让金或者年租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占用自治旗土地资源应当照顾自治旗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旗经济建设的安排。征用土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作业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用地合同,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
抢险救灾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但事后必须按照规定补办临时用地或者征用、划拨土地手续。
第三十条 各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自治区规定的审批权限,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农村村民、国有农场(以下简称农场)职工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住宅建设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或者空闲地。在乡(镇)政府所在地、农场场部所在地每户宅基地面积最高不得超过300平方米;各村村民和农场场部以外居住的职工每户不得超过800平方米;少数民族聚居村的少数民族户每户不得超过1000平方米。
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场或者农场职工建住宅使用土地,由建住宅者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自治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