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依法征收为国有的土地;
(三)依法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四)国家组织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五)自治旗所属单位兴办的农牧场用地和已收回的外驻单位的耕地(包括已承包给单位和个人经营的耕地);
(六)国有农场及其他外驻单位使用的土地。
第八条 下列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一)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
(二)农民的宅基地。
第九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由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自治区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必须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