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关于药品价格和广告管理规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广告不依法履行审查职责,批准发布的广告有虚假或者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已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除依法追究该企业的法律责任外,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法的行政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现代药,是指通过化学合成、生物发酵、分离提取以及生物或者基因工程等现代科学技术手段获得的药品。
传统药,是指按照传统医学理论指导用于预防和治疗疾病的物质。
民族民间习用药物,是指在某一民族或者人群中通过实践长期用于预防和治疗疾病,但尚未经过医学或者药学理论证实的物质。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包括医院、妇幼保健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急救中心(站)、疾病防治院(所、站)、疾病控制中心、护理院(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等从事疾病预防、诊断、治疗、保健活动的诊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