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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执业药师、驻店药师在两个以上药品经营企业从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药品专柜或者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范围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和使用假药、劣药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或者委派的代理销售人员擅自进行现货销售活动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没有查验相关材料,或者药品代理销售人员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与其进行药品购销活动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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