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凭处方使用药品,不得以邮寄、伪造处方、柜台开架自选和义诊、义卖、咨询、试用、展销会及其他方式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药品。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内部科室不得私设药房,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不得私自出售药品和制剂。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药品价格公示、查询制度,向患者如实提供所用药品的价格清单。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需要在其他医疗机构调剂使用的,配制制剂的医疗机构或者需要制剂的医疗机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自治区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蒙药制剂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特定区域调剂使用。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得将回收的药品、制剂的包装材料或者容器用于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得利用医疗业务广告进行药品宣传。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发布广告。
第四章 药品交易会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举办药品交易会,举办者应当向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九条 参加药品交易会的单位应当向举办者提供下列材料:
(一)加盖本单位印章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单位派出参加药品交易会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
(三)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资格证明材料;
(四)交易药品的合格证明文件。
举办者应当审核参加者所提交的证明材料,并妥善保存。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单位,不得参加药品交易会。
第三十条 禁止在药品交易会现场及周围从事现货购销活动和发放虚假广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