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

第三章 医疗机构的药剂管理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药品购进记录应当保存至药品有效期满后一年,但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六条 嘎查村卫生室、个体诊所可以从就近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也可以委托本苏木乡镇卫生院代为采购药品,但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苏木乡镇卫生院不得再委托他人进行药品代购。
  为嘎查村卫生室、个体诊所代购药品的苏木乡镇卫生院应当达到药品储存、养护标准要求,并建立药品购进和分发记录。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药品储存的有关规定设置与药品储存相适应的仓储设施,并按照规定条件储存药品。具体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戒毒药品,应当专库或者专柜存放,双人双锁保管,专帐记录。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对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患有传染病或者有疑似传染病以及患有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医疗机构从事药品采购、保管、养护、验收、调配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和继续教育。国家规定应当取得专业资格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调配药品的工具、包装材料、容器和工作环境,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不得对药品产生污染,影响药品质量。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调配药品需要对原最小包装的药品拆零的,应当做好拆零记录,并保留原最小包装物和药品说明书至销售完为止。拆零后的药品包装物表面,应当注明药品名称、规格、用法、用量、批号、有效期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药、劣药。
  医疗机构在药品使用过程中发现假药、劣药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及时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擅自处理。
  医疗机构发现质量可疑的药品,应当暂停使用,同时送药品检验机构检验;检验确定为假药、劣药的,应当及时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