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药品生产经营管理
第八条 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执业药师、驻店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第九条 执业药师、驻店药师只能在一个药品经营企业从业,并接受继续教育。
第十条 通过《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的药品零售企业,经旗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可以在没有药品零售企业的边远苏木乡镇、嘎查村设立药品专柜,销售经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内的非处方药品。
第十一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不得生产和销售假药、劣药。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在药品购销活动中发现假药、劣药,应当立即封存,并及时向药品购销活动所在地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在药品购销活动中发现质量可疑的药品,应当暂停销售,予以封存,并同时送药品检验机构检验,不得自行作退货、换货处理。检验结果为假药、劣药的,应当及时向药品购销活动所在地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或者委派的销售人员不得擅自存放药品或者进行现货销售活动。
第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与药品代理销售人员进行药品购销活动时,应当查验下列材料:
(一)药品代理销售人员本人身份证及药事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合格证明材料原件;
(二)加盖所代理企业印章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加盖所代理企业印章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有委托范围和时限。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有义务对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进行查验,并留存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复印件和第(三)项原件。药品代理销售人员不能提供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或者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不齐全,或者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其药品。
第十四条 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