聘用单位按前款规定解除聘用合同,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受聘人员的,解除行为无效,聘用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三十)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1、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2、女职工在规定的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3、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4、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5、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6、属于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三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聘用单位:
1、在试用期内的;
2、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
3、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4、依法服兵役的。
(三十二)受聘人员提出解除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又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受聘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聘用单位应当自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未予以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合同。
受聘人员在涉及国家秘密岗位工作,或者是承担国家和地方重点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或技术骨干,不适用第三十一条及本条上述规定。
(三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1、聘用合同期限届满的;
2、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3、聘用单位被撤销、解散的;
4、受聘人员退休、退职的;
5、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三十四)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聘用合同:
1、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2、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3、属于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终止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三十五)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又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2、3、4、5、6项规定的,聘用合同期限顺延至下列情形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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