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三)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聘用合同约定的义务。
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聘用合同仍然有效,由新任法定代表人继续履行。
(二十四)聘用合同履行期间,聘用单位应当对受聘人员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情况实行年度考核,必要时,可以增加聘期考核。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和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结果分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作为受聘人员续聘、解聘或者调整岗位的依据。
四、聘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二十五)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聘用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并相应变更聘用合同。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变更聘用合同,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协商不成的,聘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二十六)聘用单位合并、分立的,聘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聘用单位继续履行;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聘用合同一方要求变更相关内容的,应当将变更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应当在20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变更。
(二十七)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二十八)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并书面通知受聘人员:
1、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2、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3、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4、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5、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或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6、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缓刑以上刑罚的。
(二十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1、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2、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到新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3、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