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如果提出订立聘用合同至退休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1、连续工龄满25年;
2、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10年;
3、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4、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订立至退休的聘用合同,必须明确终止条件。
(十五)聘用合同中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试用期计入合同期限。
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实行1年的见习期。见习期计入合同期限。
聘用单位与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聘用合同的期限不得低于3年。
(十六)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聘用单位出资招聘、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受聘人员的服务期作出约定。
(十七)受聘人员在涉及国家机密的岗位工作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受聘人员在涉及聘用单位商业秘密的岗位工作的,当事人可以在聘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保密义务。双方就受聘人员要求解除聘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作出约定的,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6个月。
(十八)聘用合同对受聘人员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
1、违反服务期约定的;
2、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
3、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违约金的其他情形。
违约金的设定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
(十九)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不得扣押各种有效证件。
(二十)在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中,职工拒绝与单位签订合同的,单位给予其不少于3个月的择业期,择业期满后未调出的,应当劝其办理辞职手续,未调出又不辞职的,予以辞退。
(二十一)经指定的医疗单位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的,暂缓签订聘用合同,缓签期延续至前述情况消失;或者只保留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直至该人员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二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无效:
1、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
2、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
3、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无效的聘用合同,自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聘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聘用合同的无效,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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