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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2005修订)

  (二)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民族珍贵文物;
  (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应由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除外;
  (四)来源不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文物。
  第四十二条 文物市场由当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统一管理。
  第四十三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收进的文物,除依法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可以由人民银行留用外,其余移交当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移交文物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其他各项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或者改正;对文物保护单位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四十五条 擅自在自治区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拍摄电影、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对文物保护单位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四十六条 擅自公布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文物的电子数据和其他应当保密的文物资料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未经审核和备案设立国有博物馆的,由盟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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