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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2005修订)

  第三十四条 对不具备保管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所收藏的文物,当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指定具备文物保管条件的单位代为保管;原收藏单位具备文物保管条件后,经当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将文物交还原收藏单位。
  第三十五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设置藏品档案,建立馆藏文物的接收、鉴定、登记、编目和档案制度,库房管理制度,出入库、注销和统计制度,保养、修复和复制制度,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文物的电子数据和其他应当保密的文物资料应当符合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的要求,达到真实、准确、全面、科学、便捷的标准。
  前款规定的电子数据和其他应当保密的文物资料,非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任意公布。
  第三十七条 各级图书馆、档案馆收藏的具有文物价值的图书、档案资料,参照本条例馆藏文物的有关规定保护管理。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鼓励各种形式的博物馆建设。
  设立国有博物馆,应当向盟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为非国有博物馆建设提供技术支持和专业指导。
  第三十九条 文物的鉴定,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

第六章 民间收藏文物

  第四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
  (一)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
  (二)从文物商店购买;
  (三)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
  (四)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
  (一)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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