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具有国家认定资质的文物考古单位在调查、勘探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确因建设工程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的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急需进行抢救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力量进行清理发掘,并同时补办批准手续。清理发掘的范围,以坍塌、暴露或者短期内有破坏危险的部分为限。超过范围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八条 外国团体或者个人来我区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拍摄考古发掘现场,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民族文物
第二十九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下列民族文物应当予以重点保护:
(一)具有民族特点、历史特点和研究价值的反映少数民族的社会制度、生产方式、生活方式、文化艺术、宗教信仰、节日活动等有代表性的实物或者场所;
(二)与少数民族的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重要历史人物有关的建筑物和纪念物;
(三)具有重要价值的少数民族文献资料。
第三十条 对近代现代史上从事狩猎经济、游牧经济活动的各少数民族有代表性的实物,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加强收集、整理和保护。
第三十一条 对于历史悠久,具有建筑特点、民俗特色的典型民族村、浩特、苏木、乡镇,可根据其文物保护价值,由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民族历史文化保护区。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三十二条 各级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做好征集文物、丰富藏品的工作,应当加强民族文物的征集和收藏工作。
第三十三条 文物收藏单位对所收藏的文物,按文物等级分级管理,建立文物藏品管理制度,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登记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