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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2005修订)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予以批准:
  (一)拍摄内容和形式,没有歪曲或者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性质、功能、价值或者声誉的;
  (二)拍摄活动不会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
  (三)拍摄活动不会损害文物本体的。
  第十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由宗教、园林等部门管理的,当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其文物保护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建设规划,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修订;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浩特)的保护和建设规划,应当由当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修订;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科学论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进行考古调查,并将调查结果通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挖掘和私自占有。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考古发掘工作,必须由文物考古和科研单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发掘。
  第二十二条 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交发掘情况的报告,并组织编写考古学术报告。
  第二十三条 考古发掘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考古发掘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时将出土文物移交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二十四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和建设工程选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严格执行申报批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在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应当负责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当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直至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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