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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2005修订)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而确有保护价值的文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护措施,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第十三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做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事先应当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负责组织制定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家级和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在建设控制地带兴建建筑物,其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存放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物品;
  (二)从事爆破、射击、开山、掘土、移土、采砂、采石、挖塘、烧砖等活动;
  (三)占用或者破坏划定保留的绿地、河流水系、道路;
  (四)擅自摆摊设点;
  (五)排放污染物,随意倾倒废弃物;
  (六)埋葬尸体,修建墓地;
  (七)砍伐名木古树,种植危害文物保护单位的植物;
  (八)其他对文物保护单位构成破坏的活动。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前款第(二)项所列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拆除和侵占各级文物保护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颁布前被占用的文物保护单位,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保护文物;需要迁出的,由文物行政部门报请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决定,限期迁出。
  对已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做好防火、防震、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七条 在自治区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拍摄电影、电视节目或者广告,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剧本或者情节介绍的文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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