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古建筑、纪念建筑物、石刻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保护文物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加强对文物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强文物保护和文物知识的宣传教育,制止和惩处一切破坏文物的行为。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文物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工商、建设、交通、环保、海关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七条 文物特别丰富或者有重要文物遗存的苏木、乡镇,应当设置基层文物保护组织或者专、兼职文物保护管理人员。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年增加,特别是要增加民族文物征集和保护的经费。
文物保护事业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专户管理。
第九条 文化、宗教、园林等单位利用文物进行经营性活动,应当从每年的收入中提取适当经费,专门用于该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古迹的保护和维修。
自治区鼓励一切单位和个人为文物保护事业给予物资和技术支持。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科学技术研究规划,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或者组织各种文物保护、收藏、科研单位,培养和培训当地文博专业技术人员,并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一条 对于文物保护事业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二条 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古长城、界壕、壁画、岩画等不可移动文物,应当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国家级、自治区级、盟市级、旗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单位的核定公布、备案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