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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2005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5号)


  2005年1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2月1日

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

(1990年4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3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5年1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本条例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古长城、界壕、石窟寺、石刻、壁画、岩画等;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图书、影像资料以及古旧宗教经典、用品;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建筑和场所;
  (六)具有考古学、人种学、民族学等价值的其他文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猿、古人类化石、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以及具有文物价值的名木古树,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下和水域中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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