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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济工作监督办法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一个时期国民经济运行情况的汇报,经分析研究后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经济运行情况和相关报表资料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告下列重大经济事项:
  (一)重大经济改革、结构调整方案;
  (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事项;
  (三)对环境保护有重大影响的建设事项;
  (四)由财政资金投入为主的大型工程建设事项;
  (五)其他需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监督的重要经济事项。
  前款规定的事项,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除前款规定的事项外,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就有关经济事项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作专题报告。
  第十六条 在经济工作监督中,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建议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有关事项进行专项审计,并适时报告审计结果。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有关经济工作的专题报告,应当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的十五日前,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有关专题报告时,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做出说明。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经济工作监督中作出的决议、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执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经济工作监督中提出的意见、建议,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研究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章 计划调整的监督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需要对年度计划、五年规划作部分调整的,应当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年度计划调整方案应当在当年十月底前提出;五年规划调整方案应当在第四年的第四季度前提出。
  第二十条 在计划执行过程中,因国家计划调整而导致本行政区域计划的变动,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调整执行,并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的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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