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否存在行政侵权行为;
(二)是否存在损害后果;
(三)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四)赔偿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第二十二条 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停止执行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制作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送达复议当事人。
除
《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外,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
(一)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明显抵触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或者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不提出证据的;
(四)其他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复议人员根据调查的事实和有关规定提出案件处理意见,制作结案报告,起草复议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 经审查后,市政府法制办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予以维持或者应当责令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可以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经审查后,市政府法制办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可以依法做出处理决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报请市政府审批:
(一)被申请人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的;
(二)案情复杂的;
(三)在本市有重大影响的;
(四)其他需要报请市政府审批的。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第三人的姓名、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