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复议人员应将审查的行政议案件事实情况、案件调查情况、相关的法律规定、重点需要讲座和研究的问题及形成的初步意见及时向市政府法制办负责人汇报。
第十五条 复议案件审理中,需要调查的,应由两名以上复议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工作证件。需要制作调查笔录的,笔录须经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六条 对物证和现场需要勘验的,应由两名以上复议人员进行。必要时可通知当事人和邀请专业人员、当地基层组织或者有关单位派人参加。
勘验应当制作勘验笔录,载明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勘验的内容、在场人的姓名、代表的单位等。勘验笔录应由勘验人、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复议人员应当当场记录,详细记录参加人员的姓名、听取意见的地点和时间、当事人的具体意见内容,并由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对专门性、技术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委托有鉴定资格的单位鉴定。
审查过程中遇到重大疑难问题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市政府法制办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二)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三)程序是否合法;
(四)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五)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明显不当;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条 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复议申请,还应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申请人的申请或者请示事项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该项法定职责;
(三)被申请人拒绝履行的依据是否合法;
(四)被申请人未履行是否有正当理由。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在申请复议的同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市政府法制办还应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