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有委托代理人的,应载明其姓名、身份等情况;
(三)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五)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日期;
(六)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
(七)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第五条 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复议的,复议人员应认真核对申请人的身份,并当场制作口头申请笔录。
口头申请笔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身份情况和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具体的复议请求;
(四)有关的事实、理由;
(五)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
(六)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已经受理。
口头申请笔录应当经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由申请人、记录人在申请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认为记录有误的,应当进行更正,由申请人、记录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条 复议人员对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者记录的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应当予以登记,注明申请日期、收到申请书或者记录申请笔录的日期。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依照行政复议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收到行政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复议申请是否符合下列条件予以审查: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且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主要事实、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
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的管辖权限;
(七)人民法院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尚未受理。
经审查后,市政府法制办认为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不应受理的,做出不予受理决定送达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