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排水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分期提出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监督建设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条 城市排水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应依法进行招投标。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排水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应有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将城市排水建设工程竣工资料按规定报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实行许可制度。
第十四条 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上连接管道排水的,应当向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设项目平面布置图及排水管道、出水口平面图;
(二)排放的水质、水量:
(三)污水处理工艺;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对提出的申请,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排水单位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应提前30日申请办理排水许可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建筑工地需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排放前应当先行沉淀。未先行沉淀的,不得直接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
第十七条 排水单位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废水处理设施。
第十八条 排水单位排放的污水、废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废水水质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调度管理,保证城市排水畅通。在防汛期间,城市排水单位必须服从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的调度指挥。
第二十条 排水单位因特殊情况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水的,须经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