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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已于2005年10月20日由乌鲁木齐市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12月27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二0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2005年10月20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12月2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证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有效运行,保护城市水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污水、废水、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和排放。
  城市排水设施是指用于接纳、输送、处理和排放污水、废水、降水的管道、明渠、暗渠及检查井、雨水井、倒水井、泵站、闸门、井盖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规划、建设、管理和排水设施的养护、使用、保护。
  第四条 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坚持建设、管理、维护并重。
  第五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市政市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公共排水实行特许经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排水设施,支持相关新技术、新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合理利用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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