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供排水设施及防蝇、防尘、洗涤、消毒、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二)有进货合同书和公示标志牌;
(三)有健全的肉品销售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冷藏、冷冻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肉品销售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销售的肉品要明码标价;
(二)计量器具应符合国家规定;
(三)主动向消费者出具销售凭证;
(四)从业人员应持有健康证;
(五)从业人员应按规定着装。
第十八条 外地肉品进入本市销售,其经营者应当到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肉品销售、加工者和餐饮经营者应当建立肉品购销登记制度。
第二十条 肉品冷藏经营者应当建立肉品贮存登记制度。
第二十一条 肉品的运输应当使用吊挂和封闭的运输工具,长途运输肉品应当使用冷藏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畜禽屠宰厂(场)在经营活动中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四条 畜禽屠宰厂(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五条 畜禽屠宰厂(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肉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动物检疫和卫生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的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