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禽屠宰厂(场)取得《屠宰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畜禽屠宰经营活动。
第十条 设立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并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
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第十一条 畜禽屠宰厂(场)屠宰、加工畜禽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屠宰的畜禽应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产地检疫证明或标识;
(二)实行屠宰待宰制度;
(三)按照屠宰、加工工艺流程和卫生防疫规定进行;
(四)按规定进行同步检验;
(五)肉品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六)检验不合格的肉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七)病、死畜禽按规定销毁。
第十二条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除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
(三)屠宰加工质量;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有害物质;
(六)种畜及晚阉畜。
第十三条 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畜禽肉品,应按规定加盖肉品检疫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标识后,方可出厂(场)。
第十四条 畜禽屠宰厂(场)及畜禽、肉品经营者不得对畜禽及其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三章 肉品流通管理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肉品必须经检疫、检验合格。
第十六条 肉品销售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