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非法越境人员或者可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边防机构或者边防部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一)误越国界的;
(二)出入边境管理区拒绝公安边防部门检查的;
(三)不跟群放牧造成牲畜越界的;
(四)收留、安置无有效证件人员的;
(五)擅自处理在界河中打捞的漂流物品、在边境地区拾到的空飘物品或者其他可疑物品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有非法财物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进入边境禁区的;
(二)在边境地带擅自鸣枪的;
(三)偷越国界的;
(四)藏匿、使役、买卖或者宰杀邻国越入我国境内牲畜的;
(五)在边境地带从事烧荒活动未向公安边防机构报告或者未在其指定的范围内进行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移动、拆除等破坏界碑、界桩、表示国界的其他永久性标志及边防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承担恢复原状所需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边境地带从事测绘、拍摄影片、科学考察等活动未向公安边防机构报告或者未在其指定范围内进行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陆界、界河(湖)进行非法交易或者其他违法活动的;
(二)组织、运送无有效证件人员、非法越境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的;
(三)藏匿、资助非法越境人员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行改变或者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界河河道稳定的活动和工程作业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