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运送无有效证件人员或者非法越境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不得藏匿、资助非法越境人员;不得收留、安置无有效证件人员。
第十八条 非边境管理区的中国公民进入边境管理区暂住或者外国人(含无国籍人)在边境管理区住宿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在边境管理区从事勘探、采矿、采伐、采药、捕捞、爆破等依法须经批准的生产作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从严控制,审批时应当征求公安边防机构的意见。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规模、范围和期限进行,并服从公安边防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条 外国人(含无国籍人)除出入境需要外,不得进入边境地带。
第二十一条 在边境地带从事测绘、拍摄影片、科学考察、烧荒等活动,应当事先向当地公安边防机构报告,并在其指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二十二条 在边境地带除执行公务外不得鸣枪。
第二十三条 在边境地带放牧应当有人跟群看护,防止牲畜越界。
我方牲畜越入邻国境内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边防机构,由公安边防机构出面交涉追回,个人不得越界追赶;对邻国交回的我方牲畜,由公安边防机构接收,经畜牧部门检疫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邻国牲畜越入我国境内,在国界线附近的,应当就地赶出;距国界线较远的,应当及时送交当地公安边防机构或者边防部队,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藏匿、使役、买卖或者宰杀。
第二十四条 在边境地带开办贸易区和旅游区(景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规定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在贸易区和旅游区(景点)从事贸易、旅游活动,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并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在界河(湖)中打捞的漂流物品、在边境地区捡拾到的空飘物品或者其他可疑物品,应当及时交公安边防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得私自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