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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的决定(2010)(发布日期:2010年6月9日,实施日期:2010年6月9日)修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于2005年11月25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特此公告。

2005年11月25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2005年11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边境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保持边境地区的安全和稳定,促进边境地区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边境地区居住、通行、生产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边境管理包括国界管理和边境地区管理;边境地区包括边境管理区、边境地带和边境禁区。
  边境管理区是指沿国界的乡、镇、农牧团场管辖区域。
  边境地带是指紧靠国界线两千米以内的区域,但距国界线最近处不得少于二十米。
  边境禁区是指在边境管理区的某些区域划定的特别控制区。
  第四条 公安边防机构主管边境管理工作。边防部队和外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边境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边境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边境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建立健全联防组织,逐步加大对边境设施建设的投入,并对护边员补贴等边境管理经费予以保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卫国界、保护国界标志和边防设施,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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