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农村可再生能源资源调查,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村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安排部分专项资金用于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推广纳入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立健全技术服务网络,加强农村可再生能源科学研究、技术指导和培训、信息咨询、安全管理等公益性的服务。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各种经济主体参与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和技术推广,依法保护开发利用者的合法权益,推动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发展。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群众性科技组织和个人研究开发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和产品,加快成果转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应用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和产品。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享受下列优惠:
(一)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属于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项目或者属于高新技术的项目,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在资金、信贷、税收、引进利用外资等方面给予扶持;
(二)农户利用自留地、住宅周围空闲地建设户用沼气池,不需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三)农户自用地热能,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农村可再生能源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开展资源调查,组织编制、实施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
(三)组织指导农村可再生能源科学技术开发、新技术引进、推广;
(四)指导农村可再生能源服务体系建设、开发利用项目的实施;
(五)会同有关部门执行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和产品标准,协同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质量监督和市场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