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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3号)


  《湖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于2005年11月28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1月28日

湖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

(2005年11月28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农村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可再生能源,是指农村的生物质能、太阳能、风能、微水能、地热能等非化石能源。
  第三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坚持因地制宜、综合利用,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所属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上级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推广应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和节约能源的宣传教育,普及有关知识,推广新技术、新产品,为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推广下列可再生能源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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