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反规划、土地、建设、环保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建设资金筹集涉及非法集资、摊派或收费行为的;
(三)建设资金被转移、侵占或挪用的;
(四)勘察、设计、监理、建设、施工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五)未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的;
(六)其他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跟踪审计时,发现有违背招标程序进行招标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及时停止评标并重新招标;对明显的不合理定标,有权建议有关部门重新评标、调整标价。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出具的审计报告和作出的审计决定,作为项目竣工后财务结算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第二十条 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财政、项目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财务决算。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对审计中发现重大问题或情况,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审计机关应当向有关部门及时通报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二十二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
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违反财经和其他有关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