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的权利人一方是自然人且委托他人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同时提交书面委托书的公证文书。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证或者用地证明文件;
(四)房屋权属证书(初始登记除外);
(五)房屋权属登记技术规范以及本办法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收件收据,申请日为受理日;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补正要求,申请登记文件补正日为受理日。
第十二条 经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册,并通知权利人或者其代理人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一)双方申请的,一方是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的权利人,另一方是有关证明文件中载明的权利取得人;单方申请的,申请人是有关证明文件中载明的权利取得人;
(二)申请登记的房屋在房屋权属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权属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四)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属于注销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原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作废。
第十三条 经审核予以登记的,受理日为登记日。
同一房屋设定两个以上的房屋他项权利或者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屋权利的,依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的登记日的先后确定其顺位。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暂缓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公告期内有异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暂缓登记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房屋、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属来源证明的;
(三)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而设定房屋他项权利的(预购商品房和在建工程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