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建设、规划、市政市容、房产、园林、行政综合执法等行政部门应当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城市建设和管理方面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流动人口、失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民族宗教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宗教界人士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综合目标管理考核部门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列入综合目标管理考核。
第二十条 法制宣传教育实行考试、考核和登记制度。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参加统一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无故不参加考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考试。
考试、考核和登记办法由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应当将工作人员的学法、守法、用法情况列入年度考核。
国家机关录用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法律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法律知识考试合格后方可授予执法资格。
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考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由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未达到验收要求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 挪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归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