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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客运治安管理办法

  (六)保护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得骗取、勒索乘客财物;

  (七)营运时,随车携带机动车客运治安登记备案凭证;

  (八)不得涂改、伪造、转让、转借机动车客运治安登记备案凭证;

  (九)不得驾车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妨碍治安管理。

  第十三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治安管理,遵守治安管理规定,依法接受公安民警的安全检查;

  (二)妥善保管随身携带的财物;

  (三)严禁携带违禁品、危险品、易燃易爆物品进站、上车;

  (四)醉酒者、精神病患者、身患严重疾病者、儿童乘车时,有专人监护;

  (五)客运出租汽车出市区营运按规定登记时,乘客同时接受身份登记。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一)、(四)、(七)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第(二)、(三)、(五)、(六)、(八)、(九)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三条(一)、(三)、(五)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接到客运治安案件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置。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机动车是指营运的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长途客运汽车和经依法许可用于客运的其他机动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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