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依法经相关管理部门批准,在批准后10日内到公安机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说明情况并更改登记备案:
(一)停业、歇业、复业、更名、合并、分立;
(二)更改车辆号码、车身颜色;
(三)更改名称、营运线路或者车辆;
(四)迁移地址;
(五)更换从业人员。
第八条 实行客运场、站治安管理责任制。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并履行下列责任:
(一)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向公安机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备案;
(二)接受公安机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和治安安全防范培训;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协助维护客运场、站治安秩序;
(四)开展治安检查,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及时整改、消除治安隐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安装经审验合格的报警、隔离等技术安全防范设施,保证技术安全防范设施完好,不得擅自拆改。
第十条 禁止在定员座位6人以下的客运汽车的车窗上粘贴太阳膜、反光纸和悬挂窗帘等遮挡物。
第十一条 在机动车客运场、站区域内从事各种经营活动及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行驶、停靠,应当遵守有关治安防范规定,不得影响站区秩序。
第十二条 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和管理,按规定参加治安安全学习,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治安工作;
(二)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发现携带违禁品、危险品、易燃易爆物品进站、上车的,予以阻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四)客运出租汽车当日20时至次日6时出市区营运时,应当就近到公安治安管理部门或者在客运场、站设置的派出机构进行治安登记;
(五)发现乘客遗失在车上的财物,应当主动送交失主或者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不得隐匿、侵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