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流失防治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范围,按照《
贵州省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水土保持监督员和管护员滥用职权,造成单位或个人损失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阻碍水土保持监督员和管护贪污履行监督、管护职责,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员和水土保持管护员贪污履行监督、管护职责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
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
二十六条、《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
二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 开垦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
第三十条 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不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即开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并监督进行治理。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不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侵占或损坏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种植的林草和其他治理成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
二十四条规定责令其限期退还或照价赔偿,可并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