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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水土流失防治责任列入土地承包合同。乡(镇)人民政府应监督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水土流失防治责任的履行。

  第二十一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依法申请从事先需剥离地表、开挖山体、采矿、堆放砂(石)材料以及其他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同时提出防治水土流失的措施或水土保持方案并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水土保持的有关手续。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法律、法规规定须办理水土保持手续的项目时,应该实是否有水行政主管部门输的水土保持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从事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颁发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分级审批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时,应进行水土保持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弃土(渣)场的管理。在城镇周边地区设置弃土(渣)场的选址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开办单位和个人在申报办理水土保持方案手续时,应附有关部门对弃土(渣)场选址的论证资料。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应依法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包括水土保持补偿费与水土流失治理费。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生产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后,不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水土流失防治或自行防治不符合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征收水土流失治理费,专项用于该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流失防治。

  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和生产活动中造成水土保持资源、设施损失的、必须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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