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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失效]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要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条 (意见的处理和协调)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相关机关、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的重大分歧意见,起草部门应当协调;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裁定。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报请审查的材料)

  报送政府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应当由联合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报请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核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等);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其他有关资料。

  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需要报送审核的材料,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合法性审查)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法制部门(机构)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法律审查意见。

  法律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四)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五)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七)是否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八)是否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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